紀律條規(guī) 每周一學(二十一)

2023-01-06 15:05 來源:長沙融發(fā)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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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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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通過案例評析,了解虛列名目套取公款的定性。



 每周一學

虛列名目套取公款,是貪污罪還是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

典型案例


王某是某國有集團公司經(jīng)理兼該集團下屬A公司董事長,按照集團公司規(guī)定,王某在集團公司領取工資、補貼、獎金,不能在A公司領取薪酬。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對A公司總經(jīng)理方某和總經(jīng)理助理李某說,自己是董事長,應有年薪。方某和李某都說:“我們公司小,去哪里得錢來發(fā)?”王某提出,可以在工程上想辦法,如擴大工程、維修等開支,擴大臨時工人數(shù),增加臨時工工資,由他跟集團公司匯報和理順。后來,方某和李某按照王某的交代,由李某經(jīng)手,虛列臨時工工資和其他獎金,由方某審批,在A公司財務帳上套出公款共計40萬元。公款套出后,以獎金的形式發(fā)給王某25萬元,其余15萬元發(fā)給A公司其他人。


問題: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觀點一:以虛列臨時工工資和其他獎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給王某和其他人發(fā)放獎金的行為,是王某、方某和李某共同商議決定的,應該認定為A公司經(jīng)營班子集體決定的,是以單位名義發(fā)放給王某和其他人的,雖然王某領取了獎金,但套取的公款并不只發(fā)給王某,而是公司員工人人有份,所以,王某的行為應該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

觀點二:以虛列臨時工工資和其他獎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給王某和其他人發(fā)放獎金的決定,是由作為董事長的王某提議的,方某和李某作為下屬,只是按照王某的交代做事,而且套取公款的主要動機也是為給王某發(fā)年薪。王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虛開臨時工資和其他獎金的辦法套取公款支付獎金的行為,是利用了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應該認定為貪污罪。


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王某的行為應該認定為貪污罪。根據(jù)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chǎn)集體私分給個人,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例的焦點在于,用虛開臨時工工資和其他獎金的辦法套取公款支付王某及其他人獎金的行為,體現(xiàn)的是單位意志還是王某本人意志,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成員謀利,還是非法將國有資產(chǎn)占為己有?
以虛列臨時工工資和其他獎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給王某和其他人發(fā)放獎金的決定應該認定為王某的個人意志。理由是:第一,從該決定提出的背景來看,王某做此提議的背景是為了給自己發(fā)年薪。方某和李某作為下屬,在涉及到董事長的利益時,一般不敢提出反對意見。第二,本案中,當王某提出想給自己發(fā)年薪時,其實方某和李某都委婉地提出過反對意見:“我們公司小,去哪里得錢來發(fā)?”第三,A公司領導班子除了王某、方某和李某外,還有其他成員,而其他成員并沒有就此事共同商議。所以,以虛列臨時工工資和其他獎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給王某和其他人發(fā)放獎金的決定不應該認定為A公司班子的集體決定,而應該認定為王某的個人意志。
從本案事實來看,套取的公款除了給王某發(fā)獎金,確實還發(fā)給了公司其他人,但是這種分配并不是單位的意志,而是王某個人的意志,而且套取的公款絕大部分是給王某發(fā)獎金了,發(fā)給公司其他人的是少部分。從主觀方面來看,以虛列臨時工工資和其他獎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的初衷,就是為了給王某發(fā)年薪,是王某為了中飽私囊,而不是為了給公司其他員工發(fā)獎金。
所以,王某的行為應該認定為貪污罪。

相關知識點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jīng)營國有財產(chǎn)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